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勇志
陳冠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許程筑 律師 吳陵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6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計算式:
20萬元+1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至上訴人上訴聲明第4項、第5項部分,均屬請求回復名譽,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625元(計算式:5,625+4,500+4,5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