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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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黃橫山 代理人 張美鈴 相對人 黃董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橫山為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1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黃董足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身心狀況無法應訊,因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子 張正雍 就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13號),故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案卷(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13號),並有戶籍謄本等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欠缺訴訟能力,聲請人聲請為其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