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8號

原告 羅賢嫈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 律師

被告 陶小梅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書(下稱系爭租賃),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租期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水、電及瓦斯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嗣原告於113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留言通知被告確定不續租事宜,並請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日搬遷並作點交事宜,惟被告以還未找到適當租屋處及非常忙碌為由,不願搬遷,原告遂於113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搬遷並進行房屋點交,又於113年9月27日通知被告於同年10月4日進行房屋點交,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告知系爭房屋將重新裝潢收回自住,卻依舊置之不理。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如因被告不付租金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113年9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原告已口頭與被告就系爭租約達成續約,詎在113年9月4日租期屆滿前,以「要漲房租」、「要將系爭房屋出賣」等由,故意刁難被告,惟被告仍同意原告要漲房租之提議,亦同意與原告議價而價購系爭房屋。然而,原告仍不為所動,仍執意要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顯見原告並無履約之誠意,縱認未成立口頭契約,原告並無通知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應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0,000元,租期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搬遷,原告曾於113年8月19日以LINE通知被告搬遷,又曾分別於113年9月19日、9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遷並進行房屋點交事宜,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13年9月4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於租期屆滿前其與原告間曾以口頭方式達成續約之合意,縱認未成立口頭契約,原告並無通知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應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09至227頁),原告雖曾於113年3月14日時向被告表示:「我記得我們的合約預計在今年9月份到期,目前還有半年的時間,因為該區域的租金已經調漲,所以今年我也會同時調整租金部分,調整後租金為35,000元,含停車位不含管理費及水電費用」、「因為我知道你有預算考量所以我才提前半年的時間通知你」、「你可以考慮一下」等語,而被告僅隨即以LINE通話與原告聯絡,並無任何兩造已經同意續租之文字。被告對此雖辯稱其曾向原告表示同意租金每月調整為35,000元,其餘條件均與原約相同,業經原告口頭同意云云,惟觀諸113年3月14日兩造對話紀錄內容,除原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兩人間時長10分51秒之通話外,未見雙方於當日再就租期屆滿後之續租事項有何討論或磋商,況自113年3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間,兩造僅有數則互相寒暄、問候或被告已如期給付租金之訊息,若確有被告所稱口頭達成續約之合意,甚難想像兩造對於續約之租金、租期等事項全無進一步討論,亦未有約定時間簽訂租約,實與常情有違。

 ⒊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於113年8月19日以LINE通知被告搬離時,被告隨即覆以:「7月份時,我們口頭約定要續約,我也請你租賃合約準備好時,約時間為簽約。怎知你8月20日突說要賣房子不續租。是你先反悔,租金我如期轉帳。房子我會找,有找到適合的,我知會你。」。原告又以LINE覆以:「但我這邊臨時有狀況發生所以需要請你搬離,已在8月有提前告知你了,加上並沒有白紙黑字的簽署續約合同,所以還是要尊重屋主這邊的決定才對。」,由兩造對話內容可知兩造確有成立一個新的口頭租賃契約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以口頭方式與被告達成續約之合意,已非無疑。且僅憑原告對被告稱:「加上並沒有白紙黑字的簽署續約合同。」等語,可知原告之真意是表示雙方之租賃契約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在此之前僅係確認雙方意向之磋商討論,最後既然沒有簽約,即難以此遽認原告曾與被告達成續約之合意,是被告僅空言泛稱兩造間已口頭成立續約之合意,礙難採信。

 ⒋又兩造間約定租期至113年9月4日止,核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觀諸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113年8月19日已經明確以LINE向被告表示「所以要麻煩您開始另外找房子搬遷」(見本院卷第225頁),亦即告知無意續約。後又於113年9月19日以臺中太平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煩請於9月30日前搬離,若沒有搬離,屆時會請警察來強制執行搬離,裡面財物損失,房東概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已明確表達反對續租並請求被告搬遷,顯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另抗辯「縱認未成立口頭契約,原告並無通知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應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續租系爭房屋,且租期屆滿後,原告確曾要求被告搬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間既未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就租賃關係消滅後,既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本院審諸兩造前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30,000元,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惟查,被告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5月間,期間均有按月以轉帳之方式給付原告30,000元,經原告確認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第257頁、第263頁),則難認被告於此段期間內,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對被告請求返還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另給付自113年6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知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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