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聲字第3號

聲請人 李素瑜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北訴字第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觀諸本件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張瓊華迴避,所舉之原因,屬承審法官訴訟進行中訴訟指揮之範疇,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無證據足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身分關係,或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不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有應迴避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張瓊華迴避,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又聲請人雖聲請庭長 林鳳珠 等(簡易庭)法官迴避,主張本件迴避案件不得再分給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庭長法官審理,惟法官迴避之聲請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參照),如某法官並未審理該當事人間之訴訟事件,即無從聲請其等迴避,且當事人對於法院分案之程序,無權要求參與,亦無權要求由特定法官審判,本院台北簡易庭庭長及其他法官並未承辦107北訴字第9號事件,且聲請人亦未就本院台北簡易庭庭長及其他法官審理本件迴避案件究有何應迴避之原因為釋明,揆之首揭說明,亦應駁回其迴避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趙子榮

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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