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甲○○前有脫逃、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至93年9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7年1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在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7年1月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施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