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布料壹片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侵入建築物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漢傑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或16日晚間8、9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被訴竊取MQQ-6850號車牌犯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為 戴明軒 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遺留在鑰匙孔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後,而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二、陳漢傑因與同事 陳泰宇 相處不睦,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8年8月28日下午6時21分許,攜帶酒精及打火機,騎乘上開竊盜所得之重型機車侵入陳泰宇所居住位在新竹市○○○路社區住宅地下室1樓停車場(地址詳卷,另被訴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業據陳泰宇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述),見陳泰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場606車位,即以引燃之酒精置放在陳泰宇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地面之方式,放火燒燬陳泰宇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墊左側邊受燒損、碳化、駕駛座下方煙燻變色、駕駛座椅下方車底板鋪設之橡膠腳踏墊及地毯燒焦、碳化、電源線被覆受燒焦黑、碳化、駕駛座門板內側塑膠板件燒熔、燒失、駕駛座門板底部及門框隔音膠條表面輕微焦黑、駕駛座門板下半部靠近B柱處受燒煙燻、變色及漆面剝落、門板塑膠板飾條部分燒失、駕駛座門板下方「戶定」門檻受燒煙燻、變色漆面剝落、駕駛座側「戶定」下方底盤受燒煙燻、變色、碳化,部分防鏽塗層受燒龜裂及剝落,底盤穿孔處橡膠塞受燒燒失,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燒燬喪失效用,致有波及延燒該停車場內其餘車輛之公共危險(被訴毀損犯嫌部分,業據陳泰宇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理由詳後述)。嗣因同社區住戶 曾明煌 發覺陳泰宇上開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遂向社區保全通報並透過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陳泰宇,而社區保全亦向消防隊報案,復經消防隊及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泰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漢傑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證人即火災目擊者曾明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即機車竊盜被害人戴明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50頁至第153頁)相符,此外,復有員警 邱治源 出具之偵查報告、108年8月28日之路口、社區監視器及社區地下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年8月29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證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停車場現場圖、被告108年8月28日犯案過程報告、動線圖及沿線路口監視器截圖、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所穿鞋襪、安全帽及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市消防局108年9月18日局消調字第1080012493號函所附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位置示意圖及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67頁第114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偵查卷㈡第77頁至第1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他人所
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時、地,縱火焚燒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車燃燒後,其之駕駛座周圍部分均因受火熱而燒損、變色、碳化,致失其效用之程度,有上揭現場在卷可參,足認該自用小客車確已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其效用,顯已達於「燒燬」之程度。且因該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停車場內,尚有其餘車輛在內,有前開卷附之現場位置示意圖及火災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乃有致生波及延燒該停車場內其餘車輛之虞之公共危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漢傑行為後,刑法第17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度,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復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職場相處上存有嫌隙,即騎乘所竊得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宅地下室停車場,罔顧告訴人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內尚有其餘住戶所停放之車輛,恣意焚燒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火勢有順勢一路延燒至其餘車輛之可能,輕賤他人權益,更滋生相當程度之公共危險,危害非輕,所為均應與嚴厲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尚能知所悔改,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未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其素行尚可,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案發前在奕力科技任職、目前無業、且家中尚有妻子及2名幼子、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念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且已全部履行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部分告訴等情,已見前述,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顯因法治觀念有所錯誤而涉犯本案,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之考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戴明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15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布料1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機車大鎖、黑襪及白布鞋,雖為被告所有,但均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12日晚間10時至翌(13)日上午10時30分間,在新竹市○○路○段○號前,以不明方法竊取告訴人 吳雪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雪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牌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吳雪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其於事實欄一所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告訴人吳雪娥上開車牌之犯行,並辯稱:我竊盜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上面的車牌就已經是MQQ-6850號,我沒有另外偷車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無法排除係他人竊取該車牌再懸掛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竊取MQQ-6850號車牌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吳雪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雪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46頁、第160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牌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43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61頁至第164頁),堪認告訴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確係懸掛在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
㈡證人吳雪娥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8年8月12日晚間10時,
把機車停在中華路3段9號,後來在108年8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發現車牌遭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6頁);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竊盜之時間點為108年8月12日晚間10時起至108年8月13日上午10時30分之間。證人戴明軒於警詢中就其發現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時間點為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41分許乙節,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50頁)。互核證人吳雪娥及戴明軒2人之證述,實不能排除於108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41分許止,證人吳雪娥遭竊之車牌已懸掛在證人戴明軒遭竊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可能性存在,而本案被告竊得證人戴明軒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點為108年8月15日或16日晚間9時許乙節,已見前述,從而,被告所辯其竊取證人戴明軒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該機車上已懸掛告訴人吳雪娥所失竊車牌乙節,並非全然無稽,況本案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告訴人吳雪娥上開車牌之犯行,自無從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懸掛有告訴人吳雪娥失竊之機車車牌,而率論被告另有竊盜該機車車牌之犯行。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戴明軒,以補強被告確有行竊車牌之
犯行,然依證人戴明軒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言,僅可確認其係於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41分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盜,無從證明該機車遭竊時,其上所懸掛之車牌是否為告訴人吳雪娥遭竊之車牌,遑論可以證人戴明軒之證言以補強係被告下手行竊告訴人吳雪娥之車牌,從而,檢察官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確實存在由他人竊取告訴人吳雪娥車牌後,懸掛在被害人戴明軒失竊之上開機車之可能性。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至懷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明知在該處引燃酒精,火勢有燒及四周停放之汽機車及其他管線通道之虞,難以控制之火勢擴大蔓延,可能造成該有人所在之住宅大樓燒燬之結果,惟被告預見此等結果發生之可能,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放火,嗣因社區住戶發現持滅火器撲滅火勢而未遂,始未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及波及鄰近建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燒燬建築物的意思,我只是針對告訴人的自用小客車放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僅使用少量的酒精燒燬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且現場四周均為水泥牆壁,並無易燃物質存在,故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建築物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陳泰宇於偵訊中結證稱:108年8月28日下午6時40分左
右,我是接獲社區總幹事的通報,跟我說我的汽車燒起來,我因為在上班,就請我太太過去看,我太太到場時是發現火勢已經被撲滅,但是汽車駕駛座車門被燒了一個洞,椅子有嚴重燒燬的痕跡,車子已經報廢了,因為發現的住戶有用滅火器滅火,而且也把我停在汽車旁的機車移走,所以沒有被波及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51頁至第152頁);證人曾明煌於警詢中證稱:108年8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我把車停到691號停車格,走到C棟的電梯口準備搭電梯,結果聽到類似燈泡碎裂的聲音,我轉頭就發現一台自小客車車底有白色的光冒出來,過幾秒就聞到煙的味道,火勢不大,我先打電話給社區警衛室,接著拿滅火器去606號停車格,把停在旁邊的機車移走,避免被燃燒的自用小客車波及到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2頁),則依證人陳泰宇、曾明煌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陳泰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放火。
㈡繼查,經檢視火災現場照片,除告訴人陳泰宇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遭燒燬外,該地下室之其餘車輛及建築物本身並未有受燒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111頁至第114頁),且本案經新竹市消防局人員到場採集證物、勘察現場及參酌現場人員之訪談筆錄後,亦認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板靠近戶定下方地面處為本案起火點,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原因鑑定書可佐(見偵查卷㈡第83頁),況依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並未有持酒精朝向該地下室四周潑灑引燃之行為,此亦有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㈡第137頁至第143頁),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除以引燃酒精之方式針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加以燒燬外,別無其餘放火燒燬該地下室之行為存在,自不得僅以被告係在停車場內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率論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從而,本案自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及行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
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告訴人所共有地下室1樓停車場之建築物內,並前往編號606號停車格,以大鎖鎖住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輪(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等語。
㈡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街○號地下停車場T213機車停車格,持斜口鉗剪斷陳泰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油門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被告另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8年8月28日下午6時21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侵入告訴人所共有地下室1樓停車場之建築物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建築物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前開方式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事實欄二起訴判決有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