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65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陳木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1日止,約定利率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4.93%(違約時為6.5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分別按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1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16,165元(含本金215,665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5日止,約定利率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5.19%(違約時利率為6.7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45,413元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