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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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玉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玉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貞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予更正為「民國108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同欄編號2應予更正為「108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同欄編號2「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應予更正為「111年4月9日」)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5月22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則在110年5月22日之前,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均為幫助詐欺罪之犯罪型態,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