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氏秋
施妤琳詹坤宴戴士渝高吓妹魏嘉宏 余文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武士秋 、施妤琳、詹坤宴、戴士渝、高吓妹、魏嘉宏、余文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之器具撲克牌捌副、計次牌拾張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七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固非可取,然被告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數額非鉅,且犯後復均坦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8副及次計牌10張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6900元,則係在賭博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七人供述明確,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警方另扣得之37100元,係自同案被告 李文瑾 (現由本院另案通緝中)身上起出,業據被告李文瑾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而非屬在賭檯上查獲之賭資,故就扣案之37100元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且此部分亦與被告武士秋、施妤琳、詹坤宴、戴士渝、高吓妹、魏嘉宏無涉,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