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
鍾承鋒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告大春傢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木源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匯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安東京公司)具狀陳明其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匯豐公司新臺幣(下同)2,713,77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原告匯豐公司就上揭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權,為此聲明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上情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匯豐公司起訴主張:㈠被告大春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大春傢俱公司)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之鐵皮屋廠房(下稱系爭傢俱廠),經營傢俱之製造及買賣;而系爭傢俱廠內擺放易燃物,並私自配置照明燈具及電源線,復保留廠房原有之舊電線供廠內使用,本應善盡火災防務注意措施,定期檢測修繕電源配線,並於下班時將電源總開關關閉;惟竟疏未注意定期檢測修繕電源配線,且於104年9月25日離開系爭傢俱廠時未將電源總開關關閉,致系爭廠房於104年9月26日凌晨5時許,因電線短路而引燃起火,點燃系爭廠房內易燃物,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淡水保養廠(下稱系爭保養廠),而燒毀系爭保養廠內設備、物品及多輛汽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計9,659,117元之損害。
㈡觀被告大春傢俱公司疏未檢修電源配線、未關閉電源總開關
,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且被告許木源亦曾自陳其自行配置照明燈具及作業區機械設備之電源線,致系爭傢俱廠內同時使用新舊電線,可徵被告就其配置電線當有保管義務,竟疏未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連帶責任;且被告大春傢俱公司就系爭傢俱廠並未依法妥為配置防火安全設備,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況且,被告大春傢俱公司經營傢俱製造及買賣,本有高度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性,疏未就系爭傢俱廠內線路負保管之責,亦屬被告未將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工具,就防止火災之發生盡相當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匯豐公司受有損害。另被告雖抗辯系爭保養廠非原告匯豐公司所有,然系爭保養廠乃訴外人 黃進財 搭建並出租原告匯豐公司,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綜觀上情,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受有損失之明細:
⒈原告本於公證報告所示,受有建築物重置損失2,596,872元
、營業生財重置損失2,951,753元、營業裝修重置損失760,907元、貨物(寄修車輛含新車)重置損失1,862,027元、貨物(零件)損失871,911元,合計9,043,470元。縱扣除原告新安東京公司理賠之保險金2,713,771元,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仍為6,329,699元。
⒉退一步言,如認上揭損失應扣除折舊部分,則原告仍受有建
築物損失739,062元、營業生財損失808,791元、營業裝修損失587,285元、貨物(寄修車輛含新車)損失762,370元、貨物(零件)損失871,911元,合計3,769,418元。縱扣除原告新安東京公司理賠之保險金2,713,771元,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仍為1,055,647元。
㈣綜上,被告2人應就渠等侵權行為,連帶對原告匯豐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匯豐公司6,94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新安東京公司起訴主張:被告2人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匯豐公司受有9,659,117元之損害;而原告新安東京公司依其與原告匯豐公司之保險契約,賠償原告匯豐公司2,713,77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新安東京公司已於上揭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原告匯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安東京公司2,713,77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大春傢俱公司、許木源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所載,係系爭傢俱廠房內之電線短路(電器因素)引燃,被告對於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一節固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財物因系爭事故而燒燬,則否認應負全部之責任。關於原告匯豐公司所請求之賠償數額係以新品價值計算,並未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原告之損失僅為3,769,418元,又因原告新安東京公司已理賠2,713,771元,故原告匯豐公司僅得請求賠償數額1,055,647元。
㈡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可區分為二類,其中:⒈原告匯
豐公司所有之財物損害賠償部分,因訴外人 黃財進 於建造系爭廠房鐵皮建物當時,未依消防安全法規預留防火巷、使用不燃材質,及提供之消防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以致火勢漫延擴及原告所在之系爭保養廠,是就系爭保養廠內財物因火勢延燒而毀損,非可歸責於被告,訴外人黃進財應負至少七成之賠償責任;⒉非原告匯豐公司所有之建物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系爭保養廠之所有人黃財進將該建物燒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匯豐公司,而訴外人黃財進於建造系爭傢俱廠、系爭保養廠之鐵皮屋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規定使用不燃材料,且未預留防火間隔,以致火勢最終漫延至系爭保養廠,是系爭保養廠之建物燒燬,與訴外人黃財進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難謂無關,故就該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擴大,訴外人黃財進亦與有過失。原告匯豐公司既受讓債權,自應承受讓與人黃財進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援引民法第217條、第299條規定,並請求免除該保養廠建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大春傢俱公司向訴外人黃財進承租新北市○○
區○○路○○○○○號鐵皮屋,用以經營傢俱之製造及買賣,原告匯豐公司則向訴外人黃財進承租隔壁之淡金路162號鐵皮屋作為汽車保養廠,系爭傢俱廠於104年9月26日凌晨5時許,因電線短路而引燃起火,火勢並延燒至系爭保養廠,於系爭事故後,訴外人黃財進並將其因淡金路162號建物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匯豐公司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匯豐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物燒燬之損失,被告抗辯非可全部歸責於伊,並以前詞置辯。
㈡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調查後,依該局製作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一第73至199頁),火災波及範圍計有淡金路150號「采砌實業有限公司」、淡金路160之1號「香滿門企業社」、淡金路160之2號「利鑫汽車修護廠」、淡金路160之3號「大春傢俱公司」、淡金路162號「匯豐汽車保養廠」。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利鑫汽車修護廠」負責人 李國聖 之警訊筆錄與到達現場搶救之竹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起火戶為系爭傢俱廠,起火處位於展示區且靠上方天花板附近,因於起火處所掘獲之電源線有短路熔痕現象,而該電源線熔痕經鑑析後,其熔痕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依起火處附近置放有木質家具及沙發,展示區上方則為木質天花板及裝潢,故該處電源線短路後迅速引燃附近可燃物,且經長時間燃燒後致該處附近建築結構嚴重受燒、毀損,物品呈現嚴重燒失、灰化情形,故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許木源前於警訊中自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大春傢俱公司開業已5年,一開始承租時有請人配接一些照明燈具,作業區機械設備電源線,建築物室內電源線沒有更換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8、99頁104年9月26日消防局談話筆錄)。則被告大春傢俱公司承租並占有使用系爭傢俱廠後,對於系爭傢俱廠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有用電設備檢驗維護管理義務,而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定期檢驗系爭傢俱廠之用電設備。被告大春傢俱公司既未提出資料證明有定期檢驗維護用電設備之行為,則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因電線短路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電線短路肇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前於104年5月25日至系爭傢俱廠安檢,發現有未設置消防設備之疏失,經訴外人黃財進委由宏騰消防有限公司施作增設消防設施,因施作工程移動拉扯電線,導致電線短路起火云云,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木源為被告大春傢俱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履行被告大春傢俱公司前開責任,惟其疏於檢驗維護用電設備,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大春傢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匯豐公司所受之損失數額為何?系爭事故後,除淡金路
162號鐵皮建物受損外,系爭保養廠內之財物亦遭燬損。而系爭保養廠內財物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前經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派員至現場勘查,此據公證人 何岳洲 及該公司職員 李文政 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52頁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105年12月26日華證(105)字第0154號函檢送之公證報告、損失理算表(本院卷一第275至327頁)在卷可參。然按填補損害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回復至全新狀態,而係回復至侵權行為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自需扣除折舊始為損害發生時之應有狀態,以避免原告獲有額外利益。前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損失理算表中就相關財物損失列有「重置損失金額」、「實際損失金額」項目,其中重置損失金額依證人李文政所稱:是指在還沒有折舊之前的損失金額,是重新購置的意思,實值是要扣折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關於原告所受財物損失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之實際損失金額為準。依上開公證報告、理算表所載,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實際損失金額總計為3,769,418元。
㈤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可全然歸責被告一節,經查:
⒈關於系爭傢俱廠、保養廠之結構屬鐵皮屋形式,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該構造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至第74條所列具有防火時效之建築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第110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而系爭傢俱廠、保養廠均非採用不燃材料覆蓋且兩棟僅相隔約半公尺左右,此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 許智凱 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正面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防火時效在於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換言之,在發生火災時,為了防止建築物倒塌或延燒擴大,要求該建築物構造組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應具有在高溫下能負荷重量、遮檔火焰與高熱之耐火性能。依證人許智凱證稱:火災現場擴大延燒的情形有相當多因素會影響漫延的狀況,並沒有辦法以單一條件來證明本案是否有擴大延燒的情形,如果起火戶本身火載量比較大的話,即便有適當的防火間隔,當火勢竄出時可能會造成擴大延燒的情形發生,本案起火戶是160之3號大春傢俱公司,內部存放許多傢俱的成品、半成品,所以它的火載量非常大,本案兩個建物間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37、38照片可以看出,照片右手邊是160之3號大春傢俱公司,後面鐵皮建築物已經整個向外面彎曲倒塌,已經倒塌在匯豐公司之建築物上面,如果今天間隔距離3公尺,因為160之3號建築物的高度蠻高的,包含夾層有3層,距離超過3公尺以上,所以倒塌的話還是有可能會造成延燒的狀況,火勢除了藉由火焰直接燃燒外,還會透過熱傳導性質造成內部可燃物起火燃燒,雖然鐵皮屋是鐵皮隔間,但鐵皮屋受熱其另一側如有可燃物的話,還是會造成燃燒的狀況,不一定要直接有火焰,本件5點23分接獲報案,火災發生時間並不知道,從火災發生到報案期間應該已經有燃燒一段時間,應是火災竄出或煙霧鄰居看到才會報案,消防人員雖然6分鐘就抵達現場,且依現場判斷應該會在第一時間阻隔火勢的延燒,最後仍造成匯豐汽車遭受火勢波及,最大原因應該還是因為起火戶內的火載量太大,所以消防人員無法在第一時間將火勢阻隔,造成後續擴大漫延的情形發生,假設今天有3公尺的防火間隔,就建築物高度及內部火載量情形及鐵皮熱傳導的特性,火勢還是有可能會向匯豐汽車漫延,即便消防人員及時趕到,仍然會造成擴大延燒的狀況,現在消防人員救災不像以前拼命往裡面灌水,這樣反而造成火勢亂竄及造成內部人員危害,現在第一步是做火災的阻隔,如果有擴大延燒的狀況,會馬上做一個射水防護的動作,等防護好之後才會進入現場做有效撲滅火勢的動作,連棟式的鐵皮屋通常會採取防護射水,本件消防人員到達時,火勢主要侷限在160之3號內部,且有載明搶救時的狀況,已看見橘紅色火光及大量黑煙冒出,且已全面燃燒,所以開始做周邊防護的動作,因已經有擴大延燒的現象,所以第一時間一定會做射水防護,如果本件的火勢還是在大春傢俱公司以內的話,射水防護會就兩棟建築物間的防火巷採取射水的動作,但本件縱使採取此動作,還是會延燒到匯豐汽車,表示火載量很大,無法有效阻隔火勢的漫延,160之3號內部的可燃物多,火載量大,鐵皮都燃燒彎曲,即便在鐵皮鋪設防火材質也不具效果,因為在脆弱的結構上鋪設防火材質不會產生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正面至25頁正面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傢俱廠內存放易燃傢俱,當消防人員抵達時,縱使採取射水防護動作以防止火勢漫延,仍因火載量過高導致系爭傢俱廠癱塌並延燒至系爭保養廠,故系爭傢俱廠與系爭保養廠如有足夠防火間隔及使用不燃材料覆蓋,火勢是否無法自起火戶即系爭傢俱廠延燒至系爭保養廠,此部分無法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⒉被告並抗辯因現場設置消防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以致火勢漫
延一節。雖依證人李國聖證稱:當天上午5點出頭,伊在160之2號店內有先看到煙霧出來,當時先去廠房查看,沒有看到什麼,後來火災警報就響了,煙霧從伊廠房和160之3號間木板隔間縫跑出來,伊就先打119請消防車過來,打完電話後先拿106之2號店內消防栓出來,在伊廠房內自行先用水噴160之3號與160之2號間的木板隔間,伊有用大支鐵鎚敲木板隔間的洞,但這樣噴水能不能滅火伊不知道,當時沒辦法噴到起火點,後來第1台消防車很快就到了,大概距離伊噴水時間不到2分鐘,第1台消防車到的時候他們也在拉水線,伊持續在廠房內噴水,水噴一噴還有水,但完全沒有水壓出來,還要再等一下水才會又來,持續噴的時間不會超過五分鐘,就是噴了一下水壓就降低了,就一直拿著等水壓恢復,這樣重複大概兩次火勢就漫延過來,消防員叫他們都要往外面撤,撤出來後就是消防員處理,三個隔間的消防栓是分別的,供水系統是共用的,伊有看過水塔,但判別不出容量有多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47頁正面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國聖在其位於淡金路106之2號廠房內發覺隔壁系爭傢俱廠內發生火災,當下即使用消防栓朝兩棟建物間之木板隔間噴水,噴水期間或有水壓不穩現象,但依證人 許志凱 所稱:「(依證人李國聖之調查筆錄證詞,發現火勢後曾經採用室內消防栓滅火,但無效果,可否認定消防設施有缺陷?)此部分牽涉到火災發生與發現的時間,有沒有辦法直接射水撲滅火點,以本件而言消防人員到場之後,整個起火戶已經陷入火海,沒有辦法順利的撲滅。一般消防水箱車1條線3分鐘就沒有水,比較大的話5分鐘沒有水。
如果有通過消防檢查的話,表示水量跟幫浦的計算應該是符合規定的,還要區分建築物的種類。之前消防局有檢查過,有列出相關不合格的項目,最後在104年9月有再去複檢,複檢各個項目都符合規定,本件消防設備沒有問題。」、「(李國聖用160之2號廠房內的消防栓對160之3號射水,如果繼續射水是否能撲滅?)本案初期發現的民眾有使用室內消防栓做初期的搶救,就是無效才會報案請消防人員處理。」(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反面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足資證明淡金路160之1、160之2、160之3處所設置之消防設備於設置後檢查時均符合規定。以證人李國聖使用室內消防拴後2分鐘內消防人員即至現場,惟仍無法撲滅火勢,證人李國聖僅得於160之2廠房內對與系爭傢俱廠相連木板隔間噴水灌救,無法針對起火點直接灌救。況室內消防栓係以水塔儲水,再以幫浦加壓射出,於長時間灌注情形下,水塔既有固定容量,或有水量不足,嗣後迨蓄水後再重行噴水灌救之可能。以證人李國聖既無法直接對系爭傢俱廠內起火點注水灌救,該室內消防栓設備是否因疏失而無法防止火勢漫延至系爭保養廠內,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匯豐公司關於系爭保養廠內財物損失非可全部歸責被告,或就系爭保養廠之損害賠償部分,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㈥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相關財物損失共計3,769,418元,其中由
原告新安東京公司依據保險契約給付原告匯豐公司保險金2,713,771元,此有原告新安東京公司提出之火災保險單、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本院卷一第362至365頁)在卷可參。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原告新安東京公司於給付原告匯豐公司保險金2,713,771元後,於此數額範圍內,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13,771元;至原告匯豐公司部分,於扣除保險金理賠後,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5,647元(0000000-0000000)。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匯豐公司1,055,647元、原告新安東京公司2,713,771元,及均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匯豐公司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匯豐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