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柳宜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冠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
2月1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追加後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39,8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
已繳納裁判費3,530元,尚應補繳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