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98年度執字第5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共六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即97年6月2日以前所犯,自應以該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97年6月2日作為基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前段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5之罪雖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惟本件數罪併罰,既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即就附表編號1至6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