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救字第1號

聲請人 蔡承華

相對人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明文可參。是上開訴訟救助之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且依聲請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附之本票觀之,聲請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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