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左側眼臉」更正為「左側眼瞼」及證據增列「被告黃建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數次之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38號被告黃建綸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綸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譽騁機車行內,因細故與 詹宇翔 (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右手握拳朝詹宇翔之胸口毆打3拳,再以右腳踹踢詹宇翔之右腳,復以雙手強拉詹宇翔之頸部及身體,將詹宇翔由上開機車行內拉至店外甩倒在地,繼而以其身體自後方強行壓制已倒地之詹宇翔,並持續以雙手壓住詹宇翔之後頸部及以雙腳抵住詹宇翔之後背不讓其起身, 高禔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一旁見狀,遂以雙手架開黃建綸,阻止黃建綸繼續壓制詹宇翔,致詹宇翔因而受有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左側上臂、右側手肘、左側大腿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併後腦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詹宇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宇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禔、 廖堃瑋 (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機車行老闆 李任龍 、證人即機車行員工 李曉澤張芝銘 於警詢或本署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及手機蒐證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畫面截圖7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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