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4號原告 陳秀玲 被告 許楊錦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1日以其與訴訟代理人因家人染疫須居家隔離為由,具狀聲請改期(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並未提出處於居家隔離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已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宣判前提出居家隔離之證明,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然迄至宣判期日屆至止,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顯難認有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交往期間曾多次借款被告,以清償被告個人債務,並曾因清償被告對外借款而取回被告簽立予債權人 簡榮發 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2紙,嗣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結算被告歷年借款債務,被告並簽立1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伊收執為憑證,並於106年4月25日簽發4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而被告積欠伊100萬元借款債務中之40萬元,因伊就系爭本票已取得本院110年度票字第4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餘60萬元借款未清償,且被告屢經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係伊筆記本上之內容,原告利用其為伊女友之關係,任意進入伊家裡取走,且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債務,伊均已清償完畢,僅因未將系爭本票收回,原告竟執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實則系爭借據所載之100萬元債務早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歷年陸續向其借款100萬元,其中40萬元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故請求被告返還其餘6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被告簽發予簡榮發之本票、原告郵局存摺內頁、系爭本票裁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32頁,本院卷第37-83頁),且被告亦自認兩造於106年4月20日核算歷年借款金額後尚積欠原告10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惟辯稱其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本院審理期間僅提出本院110年9月14日桃院增三字第110年度司執字第71415號執行命令、本院繳納保管款40萬3,200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31頁),而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已清償系爭本票40萬元票款及執行費3,200元之事實,不能證明已清償原告本件請求之60萬元借款債務,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清償60萬元債務之事實,難認被告就清償60萬元債務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其所為清償抗辯,自不足。又被告雖聲請證人簡榮發作證,待證事項為被告向簡榮發之借款係由被告清償,然不論前開借款是否由被告自行清償,兩造既已於106年4月20日結算歷年消費借貸金額,並同意以100萬元作為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被告向簡榮發之借款由何人清償,即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自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因原告並無主張及舉證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清償期之約定,是本件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12月7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43頁),參諸前開意旨,被告應自該日起算1個月後即111年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超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6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中所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應屬贅載,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