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
95年12月16日95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主文「將標的出質」之文字部分,應為「將標的物出質」之誤以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看過本件七0六三—EA號自用小客車,是伊老闆 林家凱 說要開車行,所以用伊名義去買車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購車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欄處,均係被告自行簽名、用印,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合約書、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甚且依卷附收當物品資料查詢報表所載,本件分期付款之七0六三—EA號自用小客車亦係被告具名典當無訛。準此,被告明知上開小客車係其出名購買,即應善盡保管義務,在未依約還清車款前,不能任意將車出質典當,而此係一般常識,被告為民國六十九年次出生,於九十三年購車時為二十四歲,且具有高工畢業之學歷,對上情要無不知之理,然其仍貿然將車典當,又未依約繳付車款,其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至為明顯。
(二)至被告雖辯稱:車是林家凱用伊名字去買的等語,意指車款應由林家凱支付,與其無涉。然查,該車事後係被告具名典當,且被告既願出名向福灣公司購車,即係願意對福灣公司承擔本件購車之債務人責任,故縱然林家凱私下曾與被告約定由其負擔車款,亦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責。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原審審酌被告在貸款後僅繳付部分款項,即未再支付分文,並使福灣公司無法對該車正常行使權利,以確保其債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不輕,迄今亦未與福灣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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