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連秀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114年度執字第5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秀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秀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且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是應逕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另表示希望分期(應指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非本院權責,應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