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德聖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德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本案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施德聖並無上訴,且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承認犯行,然: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撞及順向左轉彎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駕駛行為實屬輕率等情,有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在卷可參。⒉被告肇事後逃逸,將被害人留在現場處路口,車水馬龍,交通流量大,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佐證,告訴人有極大可能遭受其他車輛撞擊產生2次傷害。⒊被告上開犯行後,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⒋原審判決時未能審酌告訴人嗣後有再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事實,此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判決可資參考。⒌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等語。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
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但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
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親屬須其扶養、目前從事粗工但收入並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可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審量刑並無踰越罪責框架,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就原審將訴訟程序更改為簡易判決程序時,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表示同意,而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為簡易判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度,故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李怡昕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德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施德聖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德聖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2日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刪除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此未據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無由遽依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親屬須其扶養、目前從事粗工但收入並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3493號
被告施德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德聖於民國111年7月20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沿彰化縣溪湖鎮光華里二溪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太平街口時,適 顏淑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處欲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顏淑珍人車俱倒,因而受有左手掌擦傷、左膝瘀血等傷害(施德聖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施德聖於肇事後,明知顏淑珍人車倒地有受傷之高度可能,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等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㈠被告施德聖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明知騎乘機車與顏淑珍發生碰撞,致顏淑珍人車倒地,猶未採取報警、通知救護車等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等事實。2㈡證人顏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㈢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顏淑珍於本次交通事故後,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4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蒐證照片被告騎車於前揭時、地,與顏淑珍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情形。5㈤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擷取照片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即自行逃逸等事實。
二、核被告施德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童志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