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高溱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27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溱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溱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16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請,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回覆稱:同意就附表內全部案件定應執行刑,請盡快定應執行刑以維護權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於書狀內雖主張其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惟本次定應執行案件中包含受刑人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詐欺案件30件,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不宜輕縱,又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達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單次犯罪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7年,故應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至於附表編號2至5罰金刑部分,因檢察官在執行卷內將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刑法第51條第7款及「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等文字刪除,可見非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