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9號再抗告人 沈裕翔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謝家嘉 (原名 謝秀琴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謝家嘉以其與訴外人 謝秀雲 ,向訴外人 黃文卿 買受黃文卿借用伊名義登記坐落臺南市○○區○○○段68之26等47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對黃文卿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相對人已受讓謝秀雲之權利),得代位其終止與伊間之借名契約,並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惟相對人未釋明黃文卿對伊有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及伊對系爭土地有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竟以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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