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相對人游象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幣壹佰萬元參張(債券代號:111460至111462),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假扣押提存物,曾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張,計3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年97度存字第10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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