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劉家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888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已下定決心戒酒並接受戒酒治療;又受刑人離婚後,需賺錢撫養一個即將升國中三年級的小孩,若入監服刑,無人可以賺錢支付房租等費用並照顧小孩。為此,爰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5888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行為時間:民國98年4月2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嗣於98年8月31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行為時間:112年11月9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13年1月25日確定,並於11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行為時間:113年12月23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2毫克;下稱本案),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4年6月18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888號案件執行等事實,有上開判決3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執字第5888號案件執行本案之確定判決,而指揮書記官訊問受刑人時,經受刑人表明同聲明異議意旨事由,而希望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仍以受刑人:前案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888號案件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覆核審查表、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已經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核受刑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後,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通知受刑人無誤。據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包含易科罰金情形)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依據受刑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難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誤認事實、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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