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八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頂順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姚玉連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頂順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號牌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失竊,已由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註銷該HD-五九二九號號牌。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處,經臺北市監理處第四科稽查股查獲駕駛人 張書興 使用該註銷之號牌行駛,處分機關遂以北市監四字第二0九一九一三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汽車所有人;其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八百元並牌照扣繳;前述裁決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十頁)。次查,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所係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九之三號,有公司基本資料一紙及抗告人公司書具申訴狀記載之營業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抗告人公司營業所並非設在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在之鄉鎮市(即臺北縣樹林市),但設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提出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自接到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已然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撰寫申訴狀聲明異議,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期在案可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張書興係竊盜,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可稽;本件車牌固為抗告人所遺失並已註銷,但張書興所駕駛之汽車並非抗告人所有,故依首揭規定,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云云。其所述縱為屬實,亦不足以變更抗告人之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已然逾期之事實。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