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440號聲請人邱湖相對人 滕則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1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日息20元計算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