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六簡聲字第1號
聲明疑義人 甲○○
(另案在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明疑義人對本院民國95年9月29日95年度六簡字第433號
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甲○○對於本院95年度六簡
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認其係屬累犯有疑,因其雖先後犯有竊
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32號)、妨害自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4號)、竊盜(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37號)等罪,惟該數罪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尚未執行完畢,其應非累
犯,為此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
刑之法院而言;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
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
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
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
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75年度臺抗字第162
號裁定、82年度臺抗字第489號裁定、83年度臺抗字第8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疑義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
字第433號判處罪刑確定,其判決主文之主刑為:「甲○○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本院前
揭刑事簡易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依該判決主文觀之,有關諭
知「累犯」部分之文義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
並無疑義,聲明疑義人認其並非合於累犯要件,實屬判決理
由之疑義,不影響刑之執行,非屬聲明疑義所得審究,自無
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故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
市○○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