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21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受處分人 林致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
秩字第2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
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
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
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移送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對被處罰
人易以拘留者,以罰鍰之裁處已合法送達被處罰人並已確定
,且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限,倘罰鍰之裁處並未合法
送達或尚未確定,即無執行之可能,被處罰人亦無可能「逾
期」不完納。次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
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
及第1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致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以107年度北秩字第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
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三、經查,聲請機關雖於易以拘留聲請書記載系爭裁定係於107
年2月6日確定、罰鍰完納期限係至107年3月25日止云云
,並提出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31727800號易以拘留聲請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執行案件
通知單、中華郵政第016793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各
1份為證。惟查,本件受處分人另有居所在新北市○○區○
○路○○號,依首揭規定,聲請機關亦應就該居所對於受處分
人送達執行通知單,如未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或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者,即應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聲請機關
於寄送執行通知單至上址受處分人居所時,因招領逾期而退
回寄件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第00
0000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復未有送達通知
書黏貼於受處分人上開居所門首之照片或其他可認合法寄存
送達之相關證據,是受處分人居所之執行通知單並未合法送
達,應認本件執行通知單於送達程序尚有欠缺,執行通知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從起算罰鍰完納期限,自不生逾期未完納而
得聲請易以拘留之問題。從而,聲請機關以受處分人逾期不
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