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佑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佑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佑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21日│108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字第5│署109年度撤緩偵││││670號│字第52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虎交簡字│109年度中交簡字│││事實審││第421號│第3398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8日│110年1月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虎交簡字│110年度中交簡字│││判決││第421號│第3398號│││├────┼────────┼────────┼────────┤││判決│109年11月9日│110年2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10年度執字第││││3659號│38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