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告人 張麗淑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九日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九九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經授權填載到期日為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另記載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中八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及自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對全體發票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第三人 劉滿珍 不當假扣押(鈞院一一三年度全字第六八0號裁定),名下財產、公司資金遭凍結,資金調度困難、影響正常履約能力,雖該裁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仍發生連鎖效應,影響抗告人就本件本票原因關係之清償,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如期履行付款義務,原裁定應予廢棄,留待實體訴訟程序加以認定,爰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無條件支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整」、「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發票人:張麗淑(簽名及印文)」、「共同發票人:江承彬(簽名及印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惟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意旨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九九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其中八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按票載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稱渠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如期履行本件本票原因關係之付款義務,為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開裁判、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或依其他程序(如向第三人求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票面金額其中八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及自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