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翼日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翼日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翼日專於民國104年5月16日7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5月12日7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興街口時,拾獲 陳蒝華 所有、自其口袋掉落而遺失之黑色皮包1個後(內含身分證1張、名片1張、悠遊卡1張、發票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2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後將黑色皮包1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 陳蒝華察覺前揭皮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翼日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蒝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於104年5月1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興街口時,發現口袋內皮包掉落遺失皮包1只等語,足見該皮包係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容有未合,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然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黑色皮包1個,而未報警處理或試圖返還告訴人,因此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告訴人其所侵占之黑色皮包1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態度認屬良好,且前無財產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