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上訴人 陳昭陽 上列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提起上訴,僅有上訴權人始得為之。所謂有上訴權人,以當事人及依法接替為當事人之人為限,即以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之人為限,其為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者,乃無從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無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之權,其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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