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八十五年度第二期債票,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六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八十五年度第二期債票,金額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為提存物(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六號提存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九號)。茲因相對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六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合於上揭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廿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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