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О一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明知台北縣○○鄉○○段○○段一四二之二地號土地為丁○○所有,自己並無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以鐵絲網圍住該土地,並畫上停車格出租他人,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嗣經丁○○發現後提出自訴。
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出租自訴人土地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我的土地和自訴人的土地相鄰,有十五年之久,均未善加利用,任其荒蕪,九十一年間,因為義仁村村長 郭承煌 為配合台北縣政府防治登革熱之政令宣導,發現兩造土地上雜草叢生,堆滿垃圾,要求我清理,我就自行代為整地,並且打算闢為停車場出租使用,租金兩造分配兩造,所以打電話問丁○○可行性,丁○○不置可否,所以我以為她同意,且這個收益行為對她有利,就自行出租,我是代她管理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我完全沒有同意被告使用土地,她從來沒有跟我講
過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被告為出租人名義之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其指訴應堪採信。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確認被告確實佔用自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權狀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我有跟自訴人講,我要把地圍起來,人家就不會再倒垃圾,她有無同意,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又在辯護狀上載明:「被告以電話情商自訴人可行性,自訴人雖不置可否,但被告以為自訴人同意如此辦理」,顯見自訴人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並收益之行為,被告將車位租給他人時,尚且知道要與承租人簽訂「車位租賃契約書」,顯然並非智識程度不足或完全不懂法律之人,豈有單方通知自訴人,在自訴人並未同意,或委任被告管理之前,即逕行佔有自訴人之土地使用、收益之理?被告空言辯稱係為自訴人之利益,而使用、收益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村長郭承煌,欲證明是村長要被告整理荒廢多年的土地乙
節,與本案是否涉及竊佔,並無關聯,縱使村長有此指示,被告佔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權限,也只限於自己所有的土地,本院認為沒有傳訊的必要。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期間約八個月不長,面積約兩百於平方公尺非廣,及犯罪後坦承客觀占有行為,惟否認主觀犯意,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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