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036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中山北路口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為員警當場查獲,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爰移送本院裁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維法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