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廖吳祥 相對人 范振鐃 相對人 范達雄 相對人 范振海 相對人 范寶珠 相對人 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吳祥與相對人范振鐃、范達雄、范振海、范寶珠、范麗珍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295元、土地複丈費9,800元。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原依起訴拆屋還地面積新竹市○○段○○○○號土地14.5平方公尺、同段388-2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為2,046,000元,嗣聲請人具狀更正聲明拆屋還地面積為新竹市○○段○○○○號土地9.33平方公尺、同段388-2地號土地2.52平方公尺,經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469,400元,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標的金額1,469,400元應徵裁判費15,553元計。而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353元(即計算式:
15,553+9,800=25,353),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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