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 劉祐瑄 訴訟代理人 陳佩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德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272條規定自明。
二、原告與被告張德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訴之聲明後段登報道歉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原告僅繳納2,100元,尚欠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