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0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采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采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李采璇與 陳彥良 為朋友,2人於民國108年5月23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卡拉OK店內,與素不認識之 張添龍 、 甘佩鈺 發生口角,詎雙方一言不合,陳彥良與李采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自以徒手、丟擲冰桶之方式,共同毆打張添龍,使張添龍受有顏面部及頭皮多處淺割傷、右膝擦傷、背部鈍傷等傷害(此部分因張添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李采璇見甘佩鈺欲介入勸架,對其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犯意,以冰桶砸丟甘佩鈺,使甘佩鈺受有後側頭部鈍傷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甘佩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甘佩鈺、證人張添龍於警詢中之指證。
㈣告訴人甘佩鈺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采璇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紛爭,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甘佩鈺,造成告訴人甘佩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甘佩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甘佩鈺商談和解,但告訴人甘佩鈺經通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甘佩鈺,顯見尚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犯行之冰桶1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另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