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施以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抗告人 劉新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施以強制治療之裁定(110年度聲療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觀諸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則規定:加害人依(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即刑法第91條之1)聲請強制治療。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新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共10罪,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照片1罪等,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56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入監執行,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出監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完成1年2月;然抗告人於110年3月3日至同月8日又再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嗣經該署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0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後案),並經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15日第208次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評估會議評估結果,認抗告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聲請強制治療,亦有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8391號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前開前案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再犯之高度危險性,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旨,合於上開規定,而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服刑出獄後,深知悔悟,因不懂法律而不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重要致未積極配合,嗣因發生後案被警方移送,最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已知上開教育之重要性而有重大改變;另前案伊未坦承犯行,主要是伊與被害人交往係認真的,所以當時受理法官始從輕發落,所犯10罪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伊並非再犯風險性高之人,經此教訓以後絕對不會再犯,茲抗告人之父母均已年老多病,兒子僅6歲,家中經濟重擔均由伊一人支撐,倘裁定強制治療,家庭勢必遭受嚴重影響,尚請考量上情及伊已結婚,平時均過著正常人之生活,且定時回診實施身心情緒療程。詎原裁定僅憑上揭公文,逕認抗告人有再犯之高度危險性,自欠妥當,爰請撤銷原裁定,再行評估云云。
四、惟查:
㈠、抗告人之再犯風險評估呈高度危險之數據,且於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後之成效評估亦認為屬「高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低」。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欄亦指出:受處分人(即抗告人)雖坦承犯行,但物化且貶低女性、暴力行為、認知扭曲(只要對方同意就可以發生性行為,所以可以快速發生性行為或同居),缺乏對自身犯行之反省,陳述內容與判決書不一致(否認行為暴力,以對方誣告來合理化),高程度再犯危險,並於附記欄敘明:「110年3月15日第208次社區評估會議決議:聲請強制治療」等語,原審乃准依檢察官所請,裁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家中經濟與父母親健康及家庭狀況等情形,皆非是否施以強制治療所應斟酌之事項。
㈢、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