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印章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然其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密碼,交付與屬詐騙集團一份子,和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下逕稱「陳經理」)。之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前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甲○○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附表二所示詐騙行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開設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應徵司機時,「陳經理」稱要需提供帳戶資料供薪資轉帳用,伊是為了領薪水云云。經查: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㈡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重要金融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並慎重查證對方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等的認知。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告知帳戶帳號及戶名等資訊與「陳經理」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被告又非矇懂愚昧之人,豈會如被告所辯:”對方說薪資轉帳需要”,就不詳細確認「陳經理」年籍資料而率爾對「陳經理」言聽計從?被告所辯,令人難以遽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等物交付「陳經理」之行為,僅屬予「陳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乃預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蒐集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所用,但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屬未必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詐騙「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而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被害之情狀、被告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伊有其他不良行為,容無須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境管機關有何行政處分,則非本院所能干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申辦日期│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交付詐騙集團時間││號│││││地點與接洽對象│├─┼───────┼──────┼────┼────────┼────────┤││九十八年五月二│臺北富邦商業│甲○○│00000000│⒈時間:九十八年│││十一日│銀行股份有限││二二四九(開戶資│五月二十一日至││││公司雙園分行││料附於臺灣臺北地│六月三日前某日││││││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⒉地點:在臺北市││││││六一八號卷第三四○○○區○○路二││││││頁)。│段四一六巷一二│││││││四號四樓被告住│││││││處樓下。│││││││⒊對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附表二┌─┬────┬───────┬───────────┬───────┬──────┐│編│被害人│被詐騙時間│詐騙集團使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及受損│證據││號││││金額與匯入帳戶││├─┼────┼───────┼───────────┼───────┼──────┤││乙○○│九十八年六月三│犯罪集團某姓名不詳成員│⒈時間:九十八│⒈被害人指述││││日下午七時二十│自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年六月三日下│(臺灣臺北地││││三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午七時二十三│方法院檢察署│││││稱被害人網路購物之匯款│分三十九秒。│九十八年度偵│││││有誤,變成分期付款,需│⒉受損金額:一│字第一四六一│││││依其指示將帳號內金額轉│萬一千五百六│八號卷第二○│││││至指定帳號,以免被分期│十七元。│至二一頁參照│││││付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⒊匯入帳戶:附│)。│││││匯款。│表一所示帳戶│⒉附表一所示││││││。│銀行對帳單(│││││││上開偵查卷第│││││││三三頁參照)│││││││。│││││││⒊匯款單據(│││││││上開偵查卷第│││││││二四頁參照)│││││││⒋報案三聯單│││││││(上開偵查卷│││││││第二三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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