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20號
原告 楊琳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註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車庫(下稱系爭車庫)權狀,及賠償由於系爭車庫產權所引起訴訟之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就請求註銷權狀部分,因原告主張系爭車庫占用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合併前之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共0.0006公頃(即6平方公尺),其請求註銷他人關於系爭車庫之權狀,所獲利益即係排除他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其價額應以上開占用面積之交易價額計之。參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900元,可知上開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25,400元,此外,另加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4,5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25,400元。
三、又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