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3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佾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佾瑞(下簡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對於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更緝字第99號 辛股 囑託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86號代執行(鈞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命令認為不當,依法聲明異議。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鈞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確定判決,並附具裁判書,固非無見。惟鈞院上開確定判決與彰化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441號確定判決經檢察官向鈞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由鈞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2裁定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月,並由彰化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00號執行中。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執行數罪併罰裁定之其中一罪,除有重複執行之違誤外,更有割裂應執行刑裁定,分別執行刑罰之違法。
(三)為此,懇請鈞院註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09年10月19日囑託臺中地檢署之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87號執行指揮命令,以維法制,並保異議人之權益不致受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倘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法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所犯詐欺取財1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簡稱「甲案」)、詐欺取財2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簡稱「乙案」)。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87號,下簡稱「丙案」),經核無誤,有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暨本院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網路列印本、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簡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不服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指揮執行,具狀向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揭「乙案」因符合假釋要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8年2月21日起迄至109年5月16日止),嗣該案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又25日(下稱「殘刑A」)。異議人旋即於10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乙案」之殘刑(即「殘刑A」)及「丙案」,並自109年9月30日起「先」執行上揭「殘刑A」,而該「殘刑A」預計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86號)等情,有上揭本院裁定網路列印本及異議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該署執行檢察官先執行「乙案」之殘刑(即「殘刑A」),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上揭認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86號)有不當之處云云,顯係有所誤會。
四、復經本院細譯異議人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悉,異議人於執行完畢上揭「乙案」之殘刑(即「殘刑A」,預計執行完畢時間:110年12月24日)後,再接續執行「丙案」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2月),而該案之執行期間係自110年12月25日起,預計將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87號),顯見該執行指揮書(即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87號)就上述「甲」、「乙」二案(合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應予執行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確實已將「乙案」前曾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10月(含「殘刑A」之有期徒刑1年2月又25日)予以扣除。換言之,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執行「丙案」(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87號)時,僅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即3年2月-1年10月),且「丙案」中之「甲案」(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前未曾執行過,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已保障異議人之權益不致受損,而無重複執行之情形發生。
五、綜上各節,既然「甲案」與「乙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經本院審核無誤,自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丙案」)始為適法,而無需考慮該「乙案」是否已經開始執行,抑或已經執行完畢(如該案已執行完畢,則由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業已執行部分即可),況觀諸前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依法須「先」將異議人所犯「乙案」之「殘刑A」予以執行完畢後,始能接續執行「丙案」,而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丙案」時,確實在執行指揮書(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87號)已「預先」扣除異議人即將執行完畢之「乙案」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含殘刑A),而實際僅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是異議人徒憑己見,而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難認有據。從而,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前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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