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乙○○(送達處所詳卷)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7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6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緣兩造結婚後,因個性不合,且被告於5年前把原告趕出家門,雙方已無夫妻感情,無維持婚姻之必要,認原告不堪同居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無意修復婚姻關係,亦有原告所提LINE之對話可參。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四、按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與相互照顧,然被告無意協力維持家庭圓滿,已失雙方合組家庭之期待,致原告無意維繫婚姻意願,雙方雖有婚姻形式,應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
五、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原告以上開事由,既獲准離婚,則其另以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請求離婚,即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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