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 鍾德鑑 相對人 鍾昀愷 關係人 鍾筱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鍾盷愷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德鑑(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筱利(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德鑑係相對人鍾盷愷之伯父,相對人父母均歿,自小由祖母 鍾魏 銀妹擔任監護人,及至高中畢業,因家人無力照顧,始於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相對人自幼即因重度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之祖母已逝世,聲請人接續負責相對人之照顧事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伯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依法得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
(二)本院於104年3月2日會同鑑定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 黃式洲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僅於呼喚其姓名時,有短暫眼神接觸,對法官之提問均無法回答,眼神茫然,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本院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自閉症,僅有部份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而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難以負擔處理個人一般日常事務及家務,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協助。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自閉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18日北總竹醫字第104000196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父母雙亡,自幼由祖母 鍾魏銀妹 擔任監護人,祖母死亡後,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事宜,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核無不合,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鍾筱利為相對人之堂姊,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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