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弘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弘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弘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賴弘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弘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1日釋放。又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8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與另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年7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109年3月17日上午7時3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賴弘杰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弘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而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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