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洪周碧霞 相對人 洪念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洪周碧霞(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洪念慈(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 賴宗群 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洪念慈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遭第三人賴宗群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致相對人人車倒地,當場昏迷不醒,經數次手術治療後,現仍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已無訴訟能力。而其因上開事故有對侵權行為人賴宗群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代理其為一切必要之訴訟行為,伊為相對人之母,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足證相對人喪失意識能力,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確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自得依首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已無配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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