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內,見 祝文琪 獨自一人行至停於巷內之自用小客車(福特嘉年華)旁,乃趁其甫以鑰匙打開車門之際,自後將祝文琪強推入車內駕駛座上,壓住祝文琪,並以手掩住祝文琪嘴部不准其叫喊,繼則命其將財物交出,致使祝文琪不能抗拒,乃任其將隨身㩦帶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取走,得手後,復於駕駛座上撫摸祝文琪身體,經祝文琪告知月事已來,始作罷(妨害風化部分未據告訴),臨離去時又將車前擋風玻璃處祝文琪放置之耳環一對取走,並命祝文琪於五分鐘內不得抬頭,否則將予殺死,旋即離開現場;復於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見 梁綺薇 獨自一人迎面走來,於二人擦身而過後,旋即自後將梁綺薇口部摀住並將之壓於地上後,以如叫喊,即以槍打死之語脅迫梁綺薇,致使梁綺薇不能抗拒,而任其強行取走所戴之手錶與內裝一千餘元及支票一張、健保卡一張、鑰匙包一個之皮包,甲○○於搶得上開財物後,隨即逃離現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甲○○始終否認有本件強盜犯行,其住所經警臨檢亦查無任何犯罪證物(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告訴人祝文琪於警訊時指陳:「歹徒所騎之機車何種廠牌我不清楚,我能確定是輕機車後面牌照號碼只記三四五號」(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而甲○○則供稱:「我是騎五○CC光陽灰色機車,車子是我服務之青葉公司的,故我不記得車號」等語(見同上卷第五九頁),則甲○○所騎機車車牌,究有無三四五之號碼,乃為本案之重要證據,不難向甲○○曾服務之青葉公司查證,乃原審並未詳查,遽予審結,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次按科刑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及適用法律之有關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白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所適用之法律,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於臨離去時……,並命祝文琪於五分鐘內不得抬頭,否則將予殺害,旋即離開現場」,為其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認定,似指甲○○於強盜被害人祝文琪之財務得手後,始為恐嚇行為。究竟甲○○於強盜得手隨後之恐嚇行為,應包括於強盜犯行之中,而不另成立犯罪,抑或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理由並未加說明。上訴人甲○○上訴雖無可取,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則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