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林瑞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93號、第3323號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