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2號
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對人 黃聖珀
相對人 黃慕恩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聖珀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黃聖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慕恩、黃聖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復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黃聖珀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向相對人黃聖珀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黃慕恩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聲請人本件係於114年6月27日提出聲請,而相對人黃慕恩於114年5月30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相對人黃慕恩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黃慕恩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黃慕恩已於聲請前之民國114年5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黃慕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21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16日
610,000元
185,315元
114年5月16日
11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