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0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結婚,惟被告入監無法陪伴原告,原告無法看見彼此之未來,故離家與被告分居,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10款之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查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訴請離婚,主張被告入監無法陪伴及分居等事實,已經被告為認諾,已如上述,且有被告之法院入出監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並無上開規定所定不得認諾之情形,故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與被告離婚,即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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