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侑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侑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4頁)。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林侑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4號被告林侑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居新竹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憲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4、5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24)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一段與田美三街口處麥當勞前,因與前女友 林千卉 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林侑憲駕車之事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黎百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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