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楊翕齡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楊葉玉柳 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是否經安泰銀行
之要求加辦附卡供原告使用,非無疑問,且原告並未曾開附
卡使用,信用卡申請書亦無連帶保證或連帶債務訊息,正附
卡連帶清償,有違誠信及公平。且楊葉玉柳僅國小畢業,在
88年間已與台新、聯邦、中信、三信、遠東、安泰銀行等,
協調清償債務,其中台新、聯邦銀行已清償本金3成,中信
銀行亦在清償中,可見被告所持本院雄院和司執地字第109
字第884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信用卡
債權關係並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確定判決所換發,
原告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另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兩
造間之信用卡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
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
,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
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
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
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
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
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11日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83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被告之財產,
經本院執行無著,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事實,及系爭確定判
決載稱:「主文:被告(即本件原告楊翕齡、訴外人楊葉玉
柳)應連帶給付原告(即安泰銀行)新臺幣14萬0444元及其
中12萬6830元自民國9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2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28日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自88年5月28日起至90年10月1日止,共
消費記帳尚餘14萬0444元迄未按期給付…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
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473號全卷,核閱無誤,足
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雖已就
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但非屬訴訟標的
之原告與安泰銀行間之信用卡關係,僅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
斷,尚無既判力,是以原告再行提起確認其信用卡關係不存
在,「程序上」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系爭確
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如前述所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於本件訴訟主張其與安泰銀行間無信用卡關係「不存在」之
上開攻防方法,均係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之攻防方法,依上開遮斷效之說明,本院不能為反於系爭確
定判決之認定。
㈢被告業已受讓安泰銀行對於原告之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等
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473號卷附債權讓與聲明書
及公告可稽,堪以認定。原告雖提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109年10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
45頁)主張被告已經債權讓與普羅公司云云,惟被告僅係委
託普羅公司向原告催討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0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所載「委託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買台端積欠安泰銀行信用卡之帳款,
移轉通知諒已送達,今本公司受託已針對台端積欠之債務進
行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相符,應為事實。是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信用卡債權關係不存
在,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信用
卡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玫燕